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施陽松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請陳報因通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增價額為何?及通行面積各約略多少平方公尺?並提出通行土地增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 汪鳳山 (住彰化縣○○鄉00000000號)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四、再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