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江美慧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喜市公寓大廈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為當選之管委會委員之一,嗣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管委會)於106年6月12日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訴外人 李富迪 為該社區之住戶,於106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檢舉略以:其前於10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申請提供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惟喜市管委會不予回應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06年7月5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6118號函限期上訴人依規定提供或提出未提供之正當理由,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11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05年10月12日備妥相關資料,然李富迪不依規定審閱,且喜市管委會於106年6月10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帳冊,然李富迪卻拒絕查閱等語。李富迪於106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其早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6日提出申請書申請調閱,惟喜市管委會竟回應未依規定審閱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06年7月11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8572號函限期上訴人依前函辦理,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因社區有2個管委會,中山區公所無法給予核備函,故喜市管委會無法受理住戶調閱資料等語。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0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9514號函回復喜市管委會及上訴人:請於106年7月26日前依規提供閱覽、影印相關資料等語,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因資料甚多,彙整後訂於8月中旬,公告邀請住戶共同閱覽等語。
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42377號函回復喜市管委會:「公告邀請住戶共同閱覽」與規定不符,仍請依規提供資料等語。喜市管委會於106年8月14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社區財報每月均張貼於公布欄,財務完全公開透明化,且於106年8月11日完成住戶共同詳閱財務憑證等語。
(二)裁處:李富迪於10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喜市管委會於106年8月8日公告僅同意106年8月11日住戶得閱覽財務相關資料,仍拒絕住戶影印拍照錄影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6年9月13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46864號函(第1次裁處)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李富迪於106年9月29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0月17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57160號函(第2次裁處)處上訴人2,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李富迪於106年11月8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64917號函(第3次裁處)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李富迪於106年12月18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月8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73619號函(第4次裁處)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07018號函(第5次裁處)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16080號函(第6次裁處)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3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2964號函(第7次裁處)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李富迪於107年5月21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5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8765號函(第8次裁處)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107年度簡字第25號之原處分),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三)救濟:上訴人不服前開第4次裁處,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17號)。後上訴人亦不服前開第8次裁處,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25號)。經原審法院合併辯論判決,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李富迪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為「喜市社區歷年財報憑證」,與其向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拒絕提供之文件範圍「喜市社區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顯有不符,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願提供相關文件之意,並副知李富迪告知欲申請閱覽之文件範圍,故上訴人並未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況且,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副知李富迪後,迄無回應,被上訴人亦未協助上訴人釐清文件之範圍,倘若上訴人逕予列印「喜市社區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恐因不符李富迪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而導致後續可能之裁處,且浪費社區資源。李富迪曾於106年8月11日前往管理中心欲閱覽財報資料,雖遭拒絕,然事實上李富迪夥同友人進入管理中心前即開啟手機攝影,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因管理中心尚有其他住戶,且財報資料中有個資,不宜直播上網,管理中心乃勸說李富迪,詎李富迪憤而離開管理中心,之後即未曾與管理中心聯繫閱覽事宜。因此,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8日函知李富迪並副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表示將於107年6月2日備妥社區相關文件之影印資料,請李富迪前來領取,然李富迪當日拒絕領取喜市管委會備妥之相關文件,堅持要核對正本,始願意將相關文件領回,當時已近管理中心下班時間,工作人員建議李富迪先領回相關文件,擇日前來核對是否與正本相符,孰料李富迪隨即離去,未再與上訴人聯繫,顯見上訴人並無拒絕提供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裁罰前未為查證,未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其可於107年6月2日後求證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相關文件,竟在事發後經過3日即107年6月5日逕依據錯誤事實裁處上訴人,立場偏頗草率。因此,107年度簡字第25號之原處分有違反保持中立及調查證據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則以:
(一)李富迪向系爭社區申請閱覽及影印相關文件,僅止於表明申請閱覽及影印文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規定,卻未表明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該等文件之理由,顯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若非因李富迪申請閱覽之範圍不明確,而函請李富迪或被上訴人機關協助釐清範圍;或因李富迪開手機直播,恐影響社區住戶之個資,而予以勸阻;或因李富迪未主動向社區管理中心聯絡閱覽時間;或因社區住戶曾將閱覽後之文件任意公開,造成社區困擾,至社區不得不公告不得影印文件;或因先行影印李富迪欲申請之文件,但並未拒絕其閱覽等原因,而使李富迪無法閱覽或影印,且上訴人或系爭社區亦多次行文被上訴人機關,表明同意讓李富迪前往管理中心閱覽或影印文件,係因李富迪未配合向管理中心確認前往之日期、時間等,除了並無拒絕李富迪申請之情形外,迄今李富迪仍未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閱覽或影印文件,依上所述,亦均有正當理由,不能僅因上訴人尚未提供李富迪閱覽或影印文件,即認上訴人有拒絕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均未審酌上訴人未能提供李富迪閱覽或影印是否無正當理由,即率爾開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所稱連續處罰,其要件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並非十天時間一到,而李富迪仍未能閱覽或影印,即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尤其上訴人在收到第二次處分書後,曾去函被上訴人機關說明,詎承辦人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又做出第三次處分,上訴人收到第三次處分書後又再親自致電承辦人,說明同意李富迪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仍然做出第四次處分(即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顯見訴願機關僅以十日內未提供作為處罰之要件,而未再一一檢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之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
(一)李富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於欲瞭解喜市公寓大廈之財務狀況等必要情形時,自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又李富迪於10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申請提供喜市公寓大廈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文件,此有10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107年度簡字第17號卷頁117至120)。又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64917號函(第3次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第4次裁處)之前,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仍未提供上開文件供李富迪閱覽、影印,亦如前述。可知,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應為合法有據。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李富迪曾於106年8月11日進入管理中心前即開啟手機攝影,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然原處分竟未審酌,應有違法云云,但本院勘驗106年8月11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觀諸當日之過程,並互核喜市管委會106年8月8日公告(107年度簡字第17號卷頁139),喜市管委會於106年8月11日前之106年8月8日即已公告不得影印財務資料,且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員於106年8月11日即拒絕李富迪影印文件,並重申喜市管委會業已公告不得影印。可知,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此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閱覽」、「影印」不符,本已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難認其有履行義務之意願,亦無從認有不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三)然被上訴人為107年度簡字第25號之原處分之前,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仍未提供喜市公寓大廈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文件,予李富迪閱覽、影印,亦如前述。可知,107年度簡字第25號之原處分應為合法有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函知李富迪並副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將於107年6月2日備妥影本,請李富迪前來領取,然李富迪拒絕領取,顯見上訴人未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云云,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就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為「閱覽」、「影印」,準此,上訴人僅願提供文件影本予李富迪,顯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48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富迪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並限期10日內提供,逾期將連續處罰。然被上訴人為107年度簡字第17號之原處分(第4次裁處)之前,上訴人仍未提供上開文件供李富迪閱覽、影印。且而後時至107年6月5日止,李富迪仍未得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乃續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之(107年度簡字第25號,第8次裁處)應無不合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系爭107年度簡字第17號(第4次裁處)、107年度簡字第25號(第8次裁處)之原處分,係以李富迪於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5月21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而認上訴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富迪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情事,然依喜市管委會106年7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109頁)、喜市管委會106年11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已多次行文被上訴人,同意李富迪前往管理中心閱覽及影印,係因李富迪未能配合確認時間、地點,及影印費用是否願意負擔等因素而致未予閱覽及影印,觀諸居民申請影印,本應負擔費用,上訴人要求李富迪承諾負擔影印費用,並非不合理,則李富迪是否已回答願負擔影印費用?李富迪是否已答覆可前往管理中心閱覽及影印之時間?尚有待查明,不得僅以李富迪單方所稱「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即逕認定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閱覽、影印」之情事,本件前述事實尚仍有未明,原判決逕予認定,即有違誤。
2、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主張李富迪曾於106年8月11日進入管理中心前即開啟手機攝影,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然原處分竟未審酌,應有違法云云,但原審勘驗106年8月11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而觀諸當日之過程,並互核喜市管委會106年8月8日公告(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139頁),喜市管委會於106年8月11日前之106年8月8日即已公告不得影印財務資料,且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員於106年8月11日即拒絕李富迪影印文件,並重申喜市管委會業已公告不得影印,喜市管委會暨上訴人此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閱覽』、『影印』不符,本已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難認其有履行義務之意願,亦無從認有不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並非利害關係人權利,若李富迪確要求「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顯已逾越法律明定之權限,上訴人自非不得拒絕,則上訴人據此拒絕李富迪閱覽、影印之請求,是否不具正當理由,尚非無疑。本件李富迪於106年8月11日進入管理中心前,是否確有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撥上網」?未經原審查明,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閱覽、影印」之情事,即有違誤。
3、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其中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所稱之「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並未規定「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考量現今擔任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常有住戶熱心公益之無給職情形,若其並非專職,且為無給職,其處理大眾事務之時間,自不能與「有給、專職者」相提並論,且住戶大會召開不易,原處分連續處罰以十日定為期限,即有過苛,其勒令改善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訴人所任主任委員職位是否為專職或無給職?事關原處分所定之10日期限是否合理,原審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然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且未將「原處分所定10日期限為合理」之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逕認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閱覽、影印」之情事,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情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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