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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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基本利
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二)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農業發展基本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