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丁○○甲○○丙○○不詳姓名三名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丁○○、甲○○、丙○○均住南投縣○里鎮○○○路文光巷廿四號,惟未記載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列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為共同被告,顯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附具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被告乙○○○等人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