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於民國89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票號:
CH070004,到期日為90年3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24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前於89年間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因而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該地下錢莊遂請求原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以,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當時,僅有填載地址,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也沒有授權被告填載,而發票日、發票金額乃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當然無效,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遭被告或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退步言,縱然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元月間某日,與吳姓女性友人前來被告處所,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並簽發2張支票以供還款之憑據,嗣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乃另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取回2張已遭退票之支票,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於簽發票據時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已完成票據行為,原告稱其係向不認識之地下錢莊借款,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或他人偽造云云,係推諉賴帳、飾卸之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8日,到期日為90年3
月8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
3月8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3年3月8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於99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1年
7月12日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㈣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庸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89年3│260萬元│90年3月8日│90年3月8日│CH07000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