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品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品秀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12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2%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8,973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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