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貴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諶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 陳明
二、緣債務人李貴美於民國84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並邀諶錫賢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房屋借款約定書貳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7%即年息8.37%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李貴美、諶錫賢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0年11月01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7521號強制執行及執行債務人諶錫賢薪資受償本息新臺幣2,000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806,249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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