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