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417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支票號碼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附表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