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受刑人乙○○上開所受宣告刑拘役五十五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即二分之一日)者,參照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不滿拘役一日之時間,不算,是該受刑人減刑後刑期為拘役二十七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陳春銘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