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ORZI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ZI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ZI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 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
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 何勁享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型之手機(含SIM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年12月9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