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ORZI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ZI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ZI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 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

  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 何勁享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型之手機(含SIM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年12月9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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