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涂耀淞
李千 米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勝彬 等4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還地,並未聲明應返還何人及應返還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重量、還地(確認經界),請釋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土地或確認經界,及其請求權基礎,並分別計算「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