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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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原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已離職),於民國96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因催促同事乙○○返還工作所需使用之磅秤,與乙○○發生爭執,進而與同事 陳炳佑 共同傷害乙○○之身體(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毆打乙○○後,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於上開公司內,對乙○○恫稱「5點半下班後,在公司門口等,有多少人叫多少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乙○○、 周俊佑 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端,與被害人在工作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傷害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記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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