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5月3日│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分採尿時起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簡第1119號│108年度嘉簡第1342號│108年度嘉簡第14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6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簡第1119號│108年度嘉簡第1342號│108年度嘉簡第149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2月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