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信用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長榮航空設台北市○○○路○段○○○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泉 原告戊○○
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鄭金泉、戊○○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甲○○、丙○○以言語或書面提供不實之資料,再由乙○○整理製作成足以嚴重損害原告信用、名譽之書面,再交由甲○○、丙○○並以傳單或傳真之方式對外廣為散布。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誹謗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