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第二行第二三字以下補充:「與前述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因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述竊盜案件則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返還所竊行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中之二萬七千元(此有被害人 邱榮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