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莊智
涵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伊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未清償,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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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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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30日│7萬5,000元│106年5月2日│AK0000000│並請求自提示│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2 │106年5月31日│7萬5,000元│106年5月31日│AK0000000│率6%計算之│
│ │ │ │ │ │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