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乙○○上開借款於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