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三八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前揭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公克),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六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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