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沅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如主文第3項予以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