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89年8月21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3年1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所捺蓋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