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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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7號聲請人胡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嘉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胡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三、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附表所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