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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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張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十一、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