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蒼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告 曾俊展
魏梓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3號、第2600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魏梓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俊展、魏梓丞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李台翔 、 何奇樹 因經營網路球板下注,而與林鈺蒼及林鈺蒼之桃園客戶間有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債務糾紛,李台翔、何奇樹、林鈺蒼相約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多拿滋」麵包店見面以商討上開債務償還問題,而林鈺蒼因對於新竹市區○路徑不熟、乃邀約曾俊展,曾俊展則另約魏梓丞一同前往商談,惟李台翔、何奇樹當場並無法籌措上開金額,乃同意與林鈺蒼赴桃園當面與桃園客戶商談,並試圖尋求向其他友人或當鋪借款之機會,故由曾俊展駕車搭載魏梓丞、李台翔、何奇樹,林鈺蒼則自行開車前往桃園,然仍借款未果,一行人遂在林鈺蒼之帶領下,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環保公園與桃園客戶約5、6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桃園客戶)見面。因李台翔、何奇樹當場無法提出金錢給付,林鈺蒼及桃園友人即要求何奇樹簽立本票,惟遭何奇樹拒絕,詎林鈺蒼與桃園客戶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何奇樹恫稱:不簽就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何奇樹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通知何奇樹,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奇樹遂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金額為1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3萬元)之借據1紙予林鈺蒼,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本息擔保,並約定翌日即101年2月21日清償上開8萬5千元後即歸還本票及借據。嗣再由曾俊展駕車搭載魏梓丞、李台翔、何奇樹返回新竹住處。
二、李台翔、何奇樹返回新竹後未久,林鈺蒼因聯絡不上李台翔等2人,乃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偕同曾俊展、魏梓丞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李台翔等2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地下2樓B室租屋處,仍尋人未果,林鈺蒼因受來自桃園客戶之壓力,亟欲找到李台翔等2人,乃不斷聯繫李台翔,終與李台翔相約於翌日(即2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處見面,林鈺蒼一面害怕李台翔再次失聯,一面面臨需給桃園客戶交代之壓力,竟與曾俊展、魏梓丞、「小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由曾俊展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鈺蒼、「小胖」及李台翔,魏梓丞另駕駛1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強押李台翔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環保公園。一行人至環保公園後,李台翔因無法提出金錢償債,即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上肢及兩側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台翔被毆打成傷後,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曾俊展、魏梓丞依林鈺蒼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將李台翔搭載至林鈺蒼位在桃園之某住處,嗣林鈺蒼至該住處後,即要求李台翔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及李台翔所有之機車、手機、電腦、手提包等物品(價值9萬元)之讓 渡書 1紙,遭李台翔拒絕後,林鈺蒼即對李台翔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讓其返家,直至何奇樹出面處理等語,並取走李台翔所有之手機以為擔保,李台翔於是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物品讓渡書各1紙。101年2月23日李台翔交付3萬元與林鈺蒼後,林鈺蒼方旋將上開物品及本票、讓渡書返還李台翔。嗣經何奇樹、李台翔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於101年3月1日將林鈺蒼拘提到案,經林鈺蒼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借據1紙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何奇樹、李台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鈺蒼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業於民國102年6月6日更名為 李以謙 ,以下仍以李台翔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何奇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李台翔到庭接受訊問(見10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下稱第2600號偵查卷》第160-162頁),又於101年5月17日、同年7月26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何奇樹到庭接受訊問(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176-177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實應依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加以判斷。而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於上述各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業已具體陳述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等3人(下稱被告3人)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之事實,是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上述各該次陳述顯係「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台翔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告訴人何奇樹於101年5月17日、同年7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何奇樹、李台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6頁、第35-62頁),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何奇樹、李台翔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第2600號偵查卷第89-93頁),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何奇樹、李台翔於該次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後經具結所為(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4-95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何奇樹、李台翔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林鈺蒼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警詢、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由被告林鈺蒼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1
8頁),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對於被告林鈺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檢察官、被告林鈺蒼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鈺蒼事實欄一、恐嚇犯行:訊據被告林鈺蒼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除否認有共同以「不簽就處理掉」等語恐嚇告訴人何奇樹外,對於其餘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辯稱:簽本票是何奇樹和客戶(即桃園客戶)對談的事,我知道的是他們(指李台翔、何奇樹)好像要簽,沒有說不簽不讓他們走,如果真要簽本票,在新竹簽就可以,不必帶他們去桃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卷二第12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無人跟你說不簽本票就會被處理掉?)有,我忘記這句話是誰說的,可是我確定有人這樣講,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李台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簽本票時,你跟何奇樹是否有遭受恐嚇?)簽本票時,是對方也就是另外開一台車的那群人,那群人的口氣類似恐嚇,就是要叫你簽的意思,就是這筆錢如果處理不出來,就類似要你好看這樣,那群人是林鈺蒼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何奇樹於簽立本票之前,確實有遭在場之桃園客戶出言以不簽就處理掉等語恐嚇,足見證人何奇樹係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同意簽立上開本票。
㈡、參諸被告林鈺蒼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在環保公園真正對談的人是何奇樹、林鈺蒼及桃園客戶(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2月20日約何奇樹跟李台翔見面的目的要做什麼?)何奇樹說沒辦法拿出這一筆錢來,就是要求看有什麼辦法借到這個錢,那天他們已經要把錢交給我,我們大家約好對位板子所有的錢的時間,所以何奇樹當天要給我錢,賭客(指桃園客戶)那時候有跟我們在聯絡,就是問我錢要什麼開始跟我對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頁)。再觀之被告林鈺蒼與證人李台翔、何奇樹是相約於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多拿滋」見面,見面後發現證人李台翔等2人無法提出金錢給付,仍連夜前往桃園尋求對象籌錢,且已與桃園客戶相約在桃園碰面乙情,顯見被告林鈺蒼當日確實亟需拿到該筆8萬5千元,以便向桃園客戶有所交代(此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們《指桃園客戶》一直去我那邊鬧,不斷地鬧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從而,當證人李台翔等2人於環保公園與桃園客戶見面當時,仍無法提出金錢清償時,被告林鈺蒼為求自保,而與桃園客戶共同為上開恐嚇行為,因此讓證人何奇樹同意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清償本息之擔保,衡情實屬可能,故證人何奇樹、李台翔上開證述應可以採信。
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鈺蒼)、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面額5萬元本票2紙、借據1紙(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19-28頁)足資佐證,故被告林鈺蒼共同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蒼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然查,證人李台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沒有恐嚇或毆打(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事情遇到還是要處理,我們去桃園借錢,我跟何奇樹在新竹已經借不到錢了,又不敢跟家人講,才問曾俊展桃園有沒有可以讓我們借錢的地方,那時對方也在催林鈺蒼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才想說上桃園,是我提議要上桃園,去桃園之前我就準備跟對方處理這件事,當時我是自願上車,沒有人強迫我,也沒有遭到恐嚇,也沒有看到林鈺蒼帶槍或刀,第一次去警局時,我有先打電話給何奇樹,何奇樹叫我報警並且叫我把事情講誇張一點,所以在警局時才會說被強押去環保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0頁);雖與證人何奇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遭被告林鈺蒼等3人押至桃園環保公園(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遭被告林鈺蒼恫稱哥哥已經抓狂,已經生氣,如果再不處理的話,萬一林鈺蒼的哥哥下來等語恐嚇,是被強迫到桃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4頁)。惟證人李台翔亦證稱當時是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自己、何奇樹與被告魏梓丞,被告林鈺蒼自己開一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被告何奇樹對此雖稱自己係搭被告林鈺蒼的車,卻又稱:我記得在車上時我有跟被告曾俊展、魏梓丞說我想走,李台翔也有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而被告林鈺蒼稱等3人於本院均一致稱係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被告魏梓丞及證人李台翔、何奇樹,足見證人何奇樹對於上開各情之證述,顯與同為告訴人之證人李台翔所述不符,而證人李台翔對於第二次被帶至環保公園係遭強迫乙情已為不利被告林鈺蒼等3人之證述(詳後述),可見證人李台翔之證述並無偏頗被告林鈺蒼等3人之情,應較可採。故本院依據證人李台翔之上開證述,及上述分車前往環保公園之情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鈺蒼此部分之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情,是以此部分起訴事實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則均不構成恐嚇或妨害自由罪嫌,詳後述)。
二、關於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
訊據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對於事實欄二、所載,除均否認有於101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強押告訴人李台翔至桃園環保公園、至林鈺蒼桃園某住處,及以恫嚇方式令李台翔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讓渡書、並交付手機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外,對其餘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被告林鈺蒼辯稱:去桃園是跟李台翔講好的,我沒有對李台翔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曾俊展辯稱:我跟魏梓丞都待在車上,李台翔被打,我們扶他上車,後來還載他去清洗傷口,又載他回新竹,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魏梓丞辯稱:我待在車上,李台翔被打我沒有看清楚,之後載李台翔去林鈺蒼住處,他們在房間裡面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云云。查:
㈠、證人李台翔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林鈺蒼約我在經國路見面,我跟他把帳說清楚後,之後林鈺蒼就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載到桃園龜山鄉的環保公園,這次下來一群人直接打我,造成我頭部、左手、左腳受傷,我被打完後,曾俊展跟魏梓丞看到我流血,拿衛生紙給我擦,載我到山下清洗傷口,林鈺蒼有打電話給曾俊展說趕快載我走,那些人想要在醫院堵我,不讓我回新竹,我們就跟林鈺蒼約在他桃園龜山的家,林鈺蒼問我這筆錢如何處理,林鈺蒼把我的手機押在他那裡,要我簽一張4萬元本票,及機車、電腦、COACH包包跟IPHONE4S的讓渡書給他,我有把3萬元的錢給他,他把本票、手機還我,在林鈺蒼家時,林鈺蒼說不簽本票就回不了新竹等語(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101年2月22日你被打那次,你是否能說明詳細被打過程?)因為何奇樹躲起來了,我跟林鈺蒼約在85度C經國路那邊碰面之後,就直接上桃園,林鈺蒼叫我跟那些人碰面處理,我當場表示不要,我覺得那些人很兇,上去桃園的時候就我跟林鈺蒼還有林鈺蒼朋友「小胖」、曾俊展,魏梓丞好像開另一台車去,我跟林鈺蒼、「小胖」一台車,曾俊展負責開車,魏梓丞開後面那台車,在環保公園,我一下車桃園那些人就全部圍上來直接打人了,直接打我,(去被告林鈺蒼家之後情形如何?)去林鈺蒼家之後,因為桃園那些人叫被告林鈺蒼要處理掉這條債務,林鈺蒼就叫我簽本票、讓渡書,包括手機抵押在林鈺蒼那邊,(被告林鈺蒼這樣要求你,你如何反應?)我沒有選擇,我的手機、包包已經被被告林鈺蒼拿走了,我又在被告林鈺蒼家,所以被告林鈺蒼叫我簽我就簽了,(你當場是否有表示「我不想簽」這句話?)當然不想,我那時候好像有講,簽完本票之後,手機、包包押在林鈺蒼那邊之後,曾俊展、魏梓丞就載我回新竹,(你的包包、手機,後來林鈺蒼是否有還你?)我給林鈺蒼錢之後有還我,(你跟曾俊展、魏梓丞後來會去林鈺蒼家是否因為接到林鈺蒼電話叫你們去林鈺蒼家?)是,(因此曾俊展、魏梓丞都是聽林鈺蒼的話,是否如此?)聯絡之後到他家,是,當天我離開的時候,手機跟COAC
H包包都在被告林鈺蒼那邊,還有讓渡書跟本票,本票是被告林鈺蒼叫我簽的,我最後拿錢給被告林鈺蒼就是拿3萬,(林鈺蒼有無講說你若不同意簽本票或不把東西寄押在他那邊,你會受到如何不利的對待?)有,不簽本票的話不讓我離開,2月22日此次被告曾俊展、被告魏梓丞2人不是我找來的,簽本票時我跟被告林鈺蒼在客廳談,被告曾俊展、魏梓丞也在被告林鈺蒼家,(若是只負責你自己欠的部分為何又要簽本票,又要拿手機跟包包,此部分已經超過你所欠的債務金額,原因為何?)因為我簽本票給被告林鈺蒼,但是我還沒有還他錢,他的意思就是拿來先抵押著,後來我把3萬元拿給被告曾俊展,請被告曾俊展拿給被告林鈺蒼,我的手機跟包包也是被告曾俊展交給我的,(你被打傷後曾俊展、魏梓丞帶你去清洗傷口,曾俊展、魏梓丞一路上都用魏梓丞的手機跟林鈺蒼保持聯絡,你是否知道?)是,我知道,(你是否可以出林鈺蒼家離開?)不行,因為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63頁)。
㈡、由證人上開證述,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們(指曾俊展、魏梓丞)從頭到尾都知道我跟他們(指李台翔等2人)有在做賭板的東西,曾俊展、魏梓丞到「多拿滋」時才知道我找他們來的目的是要跟李台翔等2人要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99頁)。可知證人李台翔於101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確實係遭強迫載至環保公園,且此次係由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被告林鈺蒼、「小胖」及證人李台翔前往,被告魏梓丞則另駕車尾隨在後,依此分車情形觀之,顯然係為控制證人李台翔之行動甚明。又被告曾俊展、魏梓丞雖辯稱以前詞,然其2人自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多拿滋」麵包店、之後第一次前往環保公園、再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林鈺蒼、「小胖」至何奇樹上開租屋處,均應被告林鈺蒼之邀參與其中,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已知被告林鈺蒼與證人李台翔等2人之債務緣由,亦知證人何奇樹有簽立本票、借據,亦知被告林鈺蒼急欲自證人李台翔等2人處取回8萬5千元以便對桃園客戶有所交代,更知證人李台翔等2人確實籌不到錢償債,被告曾俊展卻仍駕車載被告林鈺蒼、「小胖」、李台翔一起前往環保公園,甚且與被告魏梓丞聽從被告林鈺蒼之指示,將受傷的證人李台翔載至被告林鈺蒼住處,任令證人李台翔在被告林鈺蒼之恫嚇下簽立上開本票、讓渡書及交付手機、包包以為債務之擔保,雖證人李台翔並未證述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客觀上有何除駕車以外之具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然本院認依上述各情,已足認被告曾俊展、魏梓丞主觀上就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林鈺蒼、「小胖」間顯有犯意之聯絡,果無此意,則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斷可拒絕駕車前往,甚或於證人李台翔受傷後逕自載其回新竹。從而,被告林鈺蒼等3人上開辯解,亦顯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之。
㈢、此外,復有證人李台翔受傷照片4紙、南門綜合醫院101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61-63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927******/期間:101年2月19日至101年2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3號以下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1片,及本院103年1月6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林鈺蒼/門號0927******號):⑴101年2月19日19時49分15秒⑵101年2月19日21時39分22秒⑶101年2月22日04時31分30秒⑷101年2月22日04時40分19秒⑸101年2月22日05時49分48秒、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3號以下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1片,及本院10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林鈺蒼/門號0927******號):⑹101年2月22日06時39分40秒⑺101年2月22日10時08分16秒⑻101年2月23日13時53分00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第170-181頁、第184頁、第203-208頁)等足資佐證,被告林鈺蒼等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鈺蒼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蒼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李台翔等2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林鈺蒼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桃園客戶等人間,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強命告訴人李台翔隨同其等前往環保公園、被告林鈺蒼住處等地,並恐嚇要求告訴人李台翔簽立本面、讓渡書及交付手機、包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林鈺蒼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前均未曾受科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其等與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原為同學、朋友關係,因網路球板下注衍生債務糾紛,被告林鈺蒼即以恐嚇、妨害自由方式以遂行其索債之目的,並取走告訴人李台翔之手機、包包等物,於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手段不足取,對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身心造成傷害,且犯罪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就告訴人李台翔傷害部分已為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尚見悔悟之心,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犯行中僅分擔駕車行為,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以被告林鈺蒼高中肄業、被告曾俊展、魏梓丞目前均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鈺蒼已將手機、包包歸還告訴人李台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鈺蒼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審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其等犯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告訴人李台翔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曾俊展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曾俊展2人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曾俊展2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俊展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㈧、扣案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借據1紙,為告訴人何奇樹交付予被告林鈺蒼之償債擔保,並非恐嚇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曾俊展、魏梓丞被訴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多拿滋」麵包店,與被告林鈺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鈺蒼向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恫稱:伊哥哥已經抓狂,很不高興,如果不處理,伊哥哥有槍,可能會把 伊及渠 等一起「開掉」等語,並以阻止何奇樹、李台翔離開現場之方式,強押2人搭乘由被告曾俊展所駕駛、被告魏梓丞陪同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各處借款。因借款未果,遂將2人強押至桃園縣龜山鄉環保公園,並與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後,要求何奇樹簽立本票,遭何奇樹拒絕後,即對其恫稱:不簽就處理掉等語,迫使何奇樹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金額為13萬元之借據。嗣後再由被告曾俊展、魏梓丞駕車搭載何奇樹、李台翔返回新竹住處,因認被告曾俊展、魏梓丞與被告林鈺蒼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偵查中之指述、扣案之面額5萬元、5萬元本票、借據1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李台翔2人係自願前往桃園等語。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上開貳、有罪部分一、㈣所示理由,認定共同被告林鈺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準此同理,本院亦認被告林鈺蒼、魏梓丞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責;又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非被告曾俊展、魏梓丞2人,於初聞同學即告訴人李台翔等2人與朋友即被告林鈺蒼間有債務糾紛,基於情誼,同行前往桃園借款,尚符常情,況依證人李台翔上開證述可知,此次前往桃園乃係出於自願,則顯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乙情,又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既是基於情誼同行,且與桃園客戶並不熟識,更無參與恐嚇行為之必要。
二、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被訴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林鈺蒼、曾俊展及魏梓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告訴人何奇樹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地下2樓B室住處,由被告 林蒼 破壞該處門鎖後進入,因未見何奇樹及李台翔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黑膠唱片唱盤、混音器、洋酒等物,因認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李台翔等2人租屋處,被告林鈺蒼另承認有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然均辯稱並未竊取上開財物等語。
㈣、查觀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內容,僅拍攝到被告林鈺蒼等3人在上開租屋處大門前之身影,且並無被告等3人搬取上開財物之情形,況依告訴人李台翔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失竊之財物既有筆記型電腦1台、黑膠唱片唱盤、混音器、洋酒6、7瓶等物,不僅數量多且體積不小,亦難以藏放於被告林鈺蒼等3人身著衣物或隨身包包中等方式攜走,況由上開相片中之被告林鈺蒼等3人雙手均未攜物,顯難遽以認定其等斯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又證人李台翔係於101年2月22日中午返回上開租屋處時始發現遭竊,並通知告訴人何奇樹,業據證人李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被告林鈺蒼等3人至該租屋處已相隔十餘小時,而該租屋處之門鎖既已遭被告林鈺蒼破壞,可見於此十餘小時期間,該租屋處乃門戶洞開,另遭他人侵入竊盜亦不無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林鈺蒼等3人所辯,依卷證所示,尚屬可採。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上開公訴意旨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有何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妨害自由之犯行,各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各為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林鈺蒼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台翔等2人,並經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142頁》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於101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與7、8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李台翔之犯意聯絡,毆打李台翔,致使李台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上肢及兩側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鈺蒼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台翔告訴被告林鈺蒼等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鈺蒼已賠償告訴人李台翔3萬元,並撤回對被告林鈺蒼等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75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