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 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藍文彬(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