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賴曉蓓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987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30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2號被告賴曉蓓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蓓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懸掛偽造車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嗣於113年8月3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