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原告 許鉊基 住○○區○○○街0號3樓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第54-AFV332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內容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則為「 許桂烽 」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許桂烽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即由許桂烽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2608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名稱則為許桂烽及具狀人欄蓋有許桂烽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本院僅就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黃子溎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