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招攬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背原告及保戶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侵占證人 高敏華 繳納之8萬8878元保費,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依證人 張敏華 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其並無繳交此筆保費在案(偵卷第61頁),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並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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