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摩曼頓花蓮中正店」,將該店內架上之TheNorthFace白色衣服2件拿進更衣室內試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更衣室內,將其中1件衣服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之後出更衣室僅將另1件衣服放回衣架上,經店員詢問另1件衣服,吳俊傑向該店員稱另1件衣服在更衣室內,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害人即摩曼頓花蓮中正店之職代 徐嘉君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店內商品,實值非難,兼衡被竊衣服之價值經被害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警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衣服1件,並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物品價值1,480元業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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