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