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抗告人並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1頁)。是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而抗告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首頁蓋有該監獄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書狀之章戳,嗣於113年8月27日到達本院,有該書狀各戳記可憑。是以,如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0日(期間末日非休息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向該監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若認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郵寄提出,因抗告人所在澎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19日,應至同年5月29日屆滿(期間末日非休息日),而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到達本院,亦已逾期。是不論認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或係逕向本院提出,其抗告均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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