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裕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度106執聲他1029字第0495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函復不予准許。
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受刑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復再就其中可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時,始為不當,惟本案受刑人係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再聲請與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有期徒刑
9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係受本院同一判決確定,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4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不欲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而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之妻故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之新臺幣12萬元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㈡受刑人嗣後雖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本件函文函覆:受刑人前於106年4月5日執行筆錄中表明不要定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方准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故受刑人聲請礙難照准等語,有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度106執聲他1029字第0495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在106年4月5日由檢察官明確告知聲請定刑與否之效果後,業已瞭解狀況,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嗣後卻再具狀聲請定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受刑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刑,無疑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反法令或
處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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