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6年3月17日6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5年1月8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7年
1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誌雄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
6年3月17日9時30分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依據科學實驗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可資參照。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查本件鑑定機關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係以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說明,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堪以採信。因此,前揭檢驗報告,既經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可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誌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暨其除本件外,另於10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