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惠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0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許,知悉 蘇家利 毒癮發作亟需購毒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7分16秒至11時9分32秒期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家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家利欲購毒事宜後,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政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蘇家利將去找潘政威購毒,嗣潘政威於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豐原火車站附近其修復施工之大樓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蘇家利施用,林惠仙即以此方式幫助蘇家利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潘政威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潘政威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仙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42661號卷(下稱彰化警局警卷)第7至1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下稱103偵23326卷)第23頁〉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家利於警詢(見彰化警局警卷第64至67頁)、偵查(見103偵23326卷第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政威於偵查(見103偵23326卷第21頁)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彰化警局警卷第95、9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警局警卷第59至62、71至7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26號起訴書(見103偵23326卷第33至3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卷(104訴206卷)第133至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列印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301號卷(105他7301卷)第59至67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1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18日中檢宏始106偵9868字第093573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查。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6年8月16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3556號函送之106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案僅通訊監察嫌疑人林惠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憑通訊監察內容僅得知蘇家利欲林惠仙介紹藥頭購買毒品,尚不知林惠仙介紹何人販售毒品與蘇家利,係林惠仙到案指證其另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政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由蘇家利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潘政威工作地點,向潘政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始知潘政威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案經偵詢調查完畢後,於103年9月9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30042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潘政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另案被告潘政威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見104訴206卷第133至146頁、105他7301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18、19頁)附卷可查。是堪認被告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潘政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66頁、第79頁反面),且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見彰化警局警卷第7至10頁)中陳明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警局警卷第59至62、71至74頁)在卷可查。而因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已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沒收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23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29至32頁),是本院乃不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