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永發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6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43,135元,營業稅額257,1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157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57,157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提出合約書、送貨單、驗貨報告、進出存月報表等物流資料及付款文件等金流資料為證,足證原告之進貨對象確為冠棋公司。另冠棋公司未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冠棋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2月間有實際銷售成衣之事實,被告僅依上開刑案移送書、起訴書等未經判決確定之內容,而臆測冠棋公司不可能與原告交易,顯屬率斷。況且,虛設行號仍有可能存在實際交易,過去審判實務上,亦有多件遭被告認定為向虛設行號進貨,嗣於訴訟中經確認為實際進貨對象,而撤銷補稅裁罰之案例,故冠棋公司是否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亦與原告是否應補稅裁罰無關。
(二)原告與冠棋公司訂定之合約書,已載明交易標的、交貨時間、地點等事項,足認契約已成立;且冠棋公司之送貨單亦經原告人員簽收,並驗收確認後入庫;原告匯付冠棋公司之款項,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另原告向宏遠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購布委託冠棋公司加工,而售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業提出相關合約、宏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開立與中鋼公司之發票為憑,均足認原告與冠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至冠棋公司如何製造、加工及其取得貨款後之資金流向,非原告所能與聞;且依現今多元分工整合之商業模式,冠棋公司亦無須自行完成加工,被告未經查證,僅憑冠棋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為0元;該公司進貨數量與原告交易數量不符;及冠棋公司無貨物出口加工、復運進口資料;暨原告未能提示布料交與冠棋公司之簽收單等片段資料,即臆測推論冠棋公司無加工製衣之能力,及冠棋公司收到貨款後之資金流向,為集團式犯罪結構之資金安排,進而推認原告與冠棋公司無交易之事實,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三)原告開立發票記載之品名採「貨號」加「中文名稱」併列,並非單以「貨號」表示,自無需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業經詢由被告所轄北投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回覆甚明;況原告之「存貨管理」方式並非上開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稱原告有以貨號為識別碼作為貨品之管理作用,應依上開辦法第9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指摘原告開立之發票品名僅簡略記載,並未載明腰圍、領圍、顏色等規格云云,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實務現況,尚難採信。另原告雖曾分別與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及冠棋公司進貨,惟兩者交易彼此獨立,互無關聯,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 黃淑惠 到庭具結說明甚詳在卷,顯與被告主張冠棋公司向立元公司進貨後才銷售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被告認原告之實際進貨對象為立元公司,顯非事實。
(四)縱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原告否認之),惟原告對於漏稅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罰鍰應予撤銷。蓋本件交易模式係採貨到且驗收合格後付款,對原告保障程度較高,且交易過程中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原告從接洽對象、簽訂合約、驗收貨物後之付款對象等交易環節,均已查證並合理確信交易對象為冠棋公司,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又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未善盡舉證責任,就各交易環節具體指摘原告之過失,而恣意裁處罰鍰,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冠棋公司加工部分:1.依冠棋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皆為0元,該公司顯無代為加工製造衣褲之能力;復參照冠棋公司於本件進貨期間,亦無貨物出口加工、復運進口之資料,則依原告提示內部簽呈所示,由原告驗收經海關由境外輸入境內之加工衣褲,即非屬冠棋公司所有或加工。原告謂將布料直接交予冠棋公司在(境內)加工乙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中鋼公司與原告間交易數量龐大,原告未先確認冠棋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即與之締約,亦與常情不合。2.原告提示加工後之送貨單明細是用簡體字書寫,顯係源自中國,該批貨物應非在我國境內加工;且上開送貨單明細,僅載明粗略之材質比例,並無其他顏色、樣式、尺寸大小等註明,且皆以「箱」為交易單位,原告如何證明其進貨商品進、銷、存可供勾稽?原告又未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其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雖稱商業分工模式下,冠棋公司無需有加工能力亦可接單云云,惟依前述,冠棋公司本身並無加工能力,亦查無該公司將布料「出口加工(或復運進口)」之紀錄,冠棋公司即非原告之加工交易對象,原告顯係違法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二)原告雖稱其開立之發票皆有載明中文品名,未以分類號碼替代品名,並無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向各稽徵所詢問之用語,並未忠實表達原委實情,所得到之答覆自然較為寬鬆;實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該「品名」並未要求以中文名稱表達,一般通常基準係要求「品名」記載明確而「相當於」單獨可供完整辨認,否則,過於簡略之中文記載,無從一見即知其品名內容。原告以中文名稱來表達品名,尚未達「單獨可供完整辨認」之一般通常基準,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原告既未經報備,其相關主張,依法自無可採,其進貨商品進、銷、存自難依法認定可供勾稽。
(三)原告向冠棋公司進貨(即成衣買進)部分;原告與冠棋公司交易異常之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前於104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核准函,惟因其未提示「貨號代碼」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之核准函,故原告所稱之貨號僅原告知其含意,被告無從審酌,自無法「依法採認」原告商品進、銷、存可勾稽之主張。況原告主張以貨號為勾稽依據,則中文記載已非重要,反之,若原告未以貨號為識別碼作為貨品之管理,其商品進、銷、存自無法勾稽,則其主張顯與其所稱「未有以分類號碼『替代』品名之情事,並無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適用」乙節,即屬矛盾。從而,原告既未依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報請主張稽徵機關核備貨號,被告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分類錯誤」與「重新更正」為真實,其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被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57,15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85,78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5,143,135元處5%罰鍰257,156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依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257,157元處以1倍罰鍰計257,157元,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局通報冠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一覽表、原告取具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被告所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225、164、119、106、108頁及訴願卷第33-39、128-1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本件原告雖提出合約書、送貨單、驗貨報告、進出存月報表、銷貨發票、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表等資料,主張其實際進貨對象確係冠棋公司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尚難僅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違章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仍應調查是否確有交易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憑證、驗收貨證明及付款資料等私文書,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惟其實際進貨對象是否為上開文書或憑證記載之銷貨人冠棋公司,應依證據實質認定之,尚難僅憑上開書證,遽認原告進貨之交易對象確為冠棋公司。
3.經查:⑴依原告提出與冠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2紙(未記載訂約日
期、僅約定交貨期限97年10月31日)及委託加工合約書(訂約日97年9月17日、交貨期限同年12月15日)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81頁),原告係分別委託冠棋公司承製成衣(西褲);及提供布料委託冠棋代加工製作中鋼公司向原告訂製之卡其褲。惟依被告調取冠棋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6、258頁),其固定資產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皆為0元,顯見冠棋公司本身並無承製或代客加工製作成衣之能力。另觀諸原告提示該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於98年3月3日簽呈「中鋼公司97年卡其長褲延遲交貨扣款事由」記載:
「……一、訂單數量:26,665件、承製廠商:冠棋公司、代工單價$90/件、合約交期:97.12.15、入倉日:97.12.
31、遲交天數:15天、合約代工款2,399,850、依合約扣款1.5%=$539,966、二、中鋼卡其褲用布含4%彈性,生產製工要求嚴謹,因緊盯品質交期而疏忽『漏車產地標,海關要求再補標』,導致大貨延誤入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知悉」其委託冠棋公司加工製作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係於境外製作完成再輸入國內,自不可能由冠棋公司於國內轉委託其他廠商代工完成;復經被告查詢營業稅系統BLO160出口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53頁),冠棋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貨物「出口加工」之紀錄,足證原告驗收入倉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亦非經冠棋公司將原布出口加工製作完成,原告稱向宏遠公司購買原布,交由冠棋公司加工製作上開中鋼公司卡其褲,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原告與冠棋公司有委託加工之交易事實。
⑵另原告委託冠棋公司承製成衣部分,依渠等訂立上開2紙
合約書所載,品名及數量分別為「男POLO西褲襠」14,000件、「促銷毛料西褲」7,710件(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依前述,冠棋公司並無固定資產及機器設備,可供該公司製作成衣販售;復參諸原告提示就系爭交易取得冠棋公司開立之2紙發票(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品名男平織長褲、數量合計21,128件(見本院卷第41頁),及送貨單明細之「產地及成分」分別載明「CN(中國)」、「100%POLYESTER(聚酯纖維,人造纖維之合成纖維)、50%WOOL(毛料)50%POLYESTER」等語(見本院卷第34-40頁),可知原告實際驗收入倉之男用西褲,數量為21,128件,產地係來自中自國,即不可能由冠棋公司於國內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完成。復經被告查對冠棋公司97年度「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之進口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2-223頁),其屬合成纖維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西褲及短褲之進口數量僅有8,683件,未及原告實際收貨之數量21,128件。復依被告調得冠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查核結果(見本院卷第257頁、原處分卷第35-63頁),冠棋公司97年申報營業成本金額為176,528,358元,其中前7家主要進貨對象為「部分虛進虛銷」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佔全部進項金額比例達80.37%,且該等公司登記之行業,均與冠棋公司登記經營之「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無關;冠棋公司當年度進項來源為經營服飾批發業之正常營業人,只有翔祿實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當年度進口品名為不織布,亦非男用西褲或卡其褲(見原處分卷第461、462頁),足見原告進貨之系爭中國產製男用西褲,亦非冠棋公司進口或其透過下游廠商進口而銷售予原告;且原告訂製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亦不可能由冠棋公司委託其下游廠商出口加工製作完成,即難認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為冠棋公司。
4.故依上開證據,被告認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核無違誤,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徒謂依現今多元分工整合之商業模式,冠棋公司無須自行完成加工,指摘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5,143,13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元,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257,157元,洵屬有據。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按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核釋在案,經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3.復按,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查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4.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5,143,13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元,而逃漏營業稅額257,157元,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裁罰要件。而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違章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57,15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85,78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5,143,135元處5%之罰鍰257,157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故被告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狀,按所漏稅額257,157元處以1倍之罰鍰257,157元,並未違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5.原告雖主張於交易過程中,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查證並合理確認交易對象為冠棋公司,自無任何過失,至冠棋公司如何製造、加工及其取得貨款後之資金流向,非原告所能與聞等語。惟查,冠棋公司係於96年間始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錫東 ,因於96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以冠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國內廠商,幫助該等廠商公司虛增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2-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起訴書);且冠棋公司涉有取具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異常進項金額佔全部進項金額比例達80.37%,已詳如上述,足見冠棋公司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而原告自65年成立迄今近40年,為國內專業經營服飾批發業之知名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頁),且原告自承係第一次與冠棋公司交易,以原告經營服飾批發業數十年之經驗及專業能力,對於交易當時成立不到2年、不具商業知名度及信譽之冠棋公司,竟未查核其營業狀況及確認該公司有無產銷成衣之能力,即委託冠棋公司承製西褲,並提供向宏遠公司購買總價達4,675,000元之原布,委託冠棋公司代為加工製作中鋼公司訂製、交易金額達8,346,145元之26,665件卡其褲(見本院卷第94、81頁),原告則僅持有冠棋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保證票以為擔保;嗣於交貨時,原告亦未要求冠棋公司於送貨單記載足以辨明履約責任之送貨日期,及由原告收貨人員記載簽收日期,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衡情實難採信,足徵原告明知系爭進貨之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惟假藉由該公司出名訂約、送貨及收付貨款之外觀,而取具冠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空言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對於本件漏稅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5,143,1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157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原告所漏稅額257,157元處以1倍罰鍰257,157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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