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 楊菜 聲請人 林世修 相對人 鄭錦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225元、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68(計算式:20,404+8,225+32,239=60,8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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