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58號聲請人 程光儀 律師即 吳彥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彥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彥輝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彥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彥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聲請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後續仍有為釐清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開庭準備、製作遺產清冊、變賣遺產、清償債權、申報遺產稅、地價稅等待辦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家事聲請狀、陳報狀、登報新聞紙、遺產稅申報文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檢附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代墊費用明細暨單據、遺產管理人發函、收文進度表、遺產管理人案件待辦事項工時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58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墊費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外,尚參與為管理遺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2,582元)金額核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參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案件待辦事項工時表)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