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