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 芮鑫銘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法扶)相對人 芮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芮鑫銘對相對人芮金竹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離婚,聲請人出生後係由聲請人之母 何佳慧 及鄰居 林鳳娟 扶養,相對人均未盡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於94年11月間受禁治產宣告,聲請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但相對人仍未給付扶養費,也沒有扶養相對人之作為,聲請人仍由林鳳娟扶養照顧,99年5月20日在林鳳娟要求下,相對人將聲請人委託由林鳳娟監護後,相對人即又失聯,102年1月23日遂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現相對人被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2年2月9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至110年所得均0元,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惟經本庭傳喚證人林鳳娟到庭證稱:「(你知道兩造間沒有扶養事實的經過嗎?)我知道,在聲請人出生後四天,鄰長拜託我來照顧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母親是一名身心障礙者,當時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已經離婚,相對人也未與他們同住,聲請人外公有留一筆遺產在鄰長那裏,就每月貼補我一萬元,將聲請人託付我照顧。
(相對人當時在何處?)不知道,他已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在94年被監護宣告,監護人是聲請人母親的妹妹 何倫芬 ,外公的遺產除了三年的照顧費用結算完以外其餘就被何倫芬取走,但是聲請人還是一直由我照顧,只是我沒有拿取任何費用,一直到聲請人上國中,里長幫聲請人辦理低收入戶。(相對人都沒出現?)他相隔很久才出現,只要出現就是有喝酒的狀況,我有問他要不要帶走聲請人,他就以小孩不跟他走為由塘塞我,他不帶走聲請人、也不照顧他一直到現在。」等語。依證人林鳳娟所證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以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及證人林鳳娟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