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義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6日、88年4月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0038、1064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高忠義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高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某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調查他人涉嫌販毒案件通知高忠義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忠義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11月19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