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告 胡祥球 被告 徐貴美 訴訟代理人 徐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4-16、1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14-16、14-1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7-41地號土地(下稱1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雖曾應允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14-1
6、14-17地號土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但前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不同意再將該2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又17-4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本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且17-41地號土地另有可供行人通行之對外通道,亦無通行14-16、14-17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卻仍無權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及供其通行使用,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通行及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並聲明:禁止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通行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雖經原告提起上訴,惟其後復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又伊沒有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但14-16地號土地是該處大家都在走的道路,也是17-41地號土地唯一之出口,故17-41地號土地需要通行14-16地號土地始得為汽、機車之出入;況原告已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承認14-16地號土地係交通用地,且14-16、14-17地號土地在原告於84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前原係伊訴訟代理人徐兩福所有,而徐兩福曾同意雲鄉社區之居民使用該2筆土地,原告自應繼受該等權利義務關係而繼續提供該2筆土地予該處居民通行,另14-16土地前自72年間起即有3間住戶居住達20年以上,足見該地復應屬供眾人通行之公役地,原告卻禁止被告通行該地,實屬權利濫用。再依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及於106年6月26日出具之親筆信(下稱親筆信),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14-16、14-17地號土地至108年5月25日止,原告稱至108年1月1日即行期滿云云,復不足採,被告仍可使用14-16、14-17地號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被告贅載「等均」2字,應予刪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通行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又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求為判命:被告不得以車輛通行14-16地號土地之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復於107年9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雖亦有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電子卷宗第316頁、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電子卷宗第199頁)。然觀之原告於該案中係請求排除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自行或以授權訴外人 曾萬華 之方式通行14-16地號土地而對該地所有權所生之妨害等情,此參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侵害時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電子卷宗第199頁),以及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判決事實理由欄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可明(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卷第316頁),與本件係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禁止被告繼續就14-16、14-17地號土地占有為停車場及通行使用,在時間上並未重疊,其法律關係尚難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起,故本件訴訟與前開已經確定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7號判決尚非同一事件,本院自應就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實體之審究,合先說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8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以為停車場及通行使用之情,已構成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前開使用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通行14-16地號土地之情,然仍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14-16、1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14-1
6、14-17地號土地相鄰之1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有14-16、14-17、17-4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之情事,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14-1
6地號土地位於雲鄉路61巷21號及19號門口中間,再往前有一水泥鋪面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現作為雲鄉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系爭空地之右側坐落有14-17地號土地,該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家族所有【左側為17-41地號土地,在14-17地號土地右側則為同小段18-50地號之國有地(下稱18-5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6-1、16-2地號之被告家族土地(下各稱16-1、16-2地號土地),17-41、16-1、16-2地號土地上搭有鐵製棚架,供停車使用】,惟現場未見14-16、14-17地號土地有何遭人停車占地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亦已自陳:被告沒有占用14-16、14-17地號土地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縱有通行14-16地號土地之狀況,仍難以此等通行之事實遽謂被告就14-16地號土地已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構成占有之狀態,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占有之情事,且實際上該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僅在賦予所有權人得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而非據以對他人之行為有所限制或禁止,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通行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屬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空地可供汽、機車通行之出入口僅1個,即經由1
4-16地號土地通往雲鄉路61巷之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有同前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而17-41、16-1、16-2地號土地上搭有鐵製棚架供停車使用等情,復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前開鐵製棚架係其搭建以供他人停車之情,惟該等棚架既搭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卻始終未見其積極排除,其復未舉證該等棚架確係他人所蓋及迄未拆除之合理原因,則依現有卷證,仍應認被告有以其所有之17-41、16-1、16-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又16-1、16-2地號土地需經14-17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14-16地號土地以汽機車出入系爭空地,此參被告所呈地籍圖謄本顯示之各該土地相對位置及14-16地號土地為系爭空地唯一汽機車出入口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241、353至355頁)。是被告所有之17-41、16-
1、16-2地號土地,實均有為遂行其停車場使用目的而需利用14-16、14-17地號土地出入系爭空地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之通行已構成對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惟兩造就原告曾於106年間同意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收租2年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雖雙方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14-1
6、14-17地號土地起迄時間之解釋存有歧異,但觀之原告於親筆信中已書明:「爰因來函說明民國106年5月25日訂立之聲明書(即聲明書)作廢。……但是14-16、14-17地號地主胡祥球仍然承認該『聲明書』有效。私人停車場場內,汽機車車輛,全部趕走後,非經17-41、16-1、16-2地號地主徐貴美出示同意函或停車位租賃合約,社區居民,汽機車,車主,皆不可進入私人停車場停放汽機車。停車費收入全部歸徐貴美或訴訟代理人徐兩福所有。恐口無憑,特此聲明。期限為期兩年,以新訂契約,訂約日,為起始日期。兩年後應訂立新契約,新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兩造係於106年5月25日簽立聲明書,並於其上明載:「自106年5月25日起,任何汽車、機車欲停放使用者,均須經由本人(全權委託人:徐兩福)及會同同地段14-16、1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胡祥球,共同同意後,始得停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兩造就聲明書之效力已因雙方同意親筆信之內容而繼續存在,並進而明訂授權期限為2年之事實,應無爭議。雖聲明書下方備註欄載有「三輛車輛(即曾萬華自106年1月1日起向被告租用17-41號土地停放於該處者)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停放使用,有效期間」等語,但此應係指該3輛車輛之停放使用期限,並非有何欲使聲明書之整體授權期間回溯至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意,否則即無需另於聲明書上載明「自106年5月25日起算」等語,而親筆信內亦未有何授權期間應回溯至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相關記載,故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使用14-16、14-17地號土地之期間,自應認係聲明書所訂之始期即自106年5月25日起算2年至108年5月24日止,原告主張前開授權期間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非可採。準此,原告既已同意提供14-16、14-17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108年5月24日止,被告雖有因就17-41、16-1、16-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通行14-16、14-17地號土地之情事,但此已經原告同意,而前開授權期間迄今仍尚未屆至,被告於該等授權期間內通行14-16、14-17地號土地,即非對該
2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主張排除被告對14-16、14-17地號土地所為通行之使用。
⒊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所有權人就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其權利之行使自不生原應有之效果,應逕認為無效。原告雖仍一再指摘系爭空地其中17-4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該土地尚有其他可供行人出入之通道存在(如經由14-17地號土地行經18-50、16-1、16-2地號土地通往雲鄉路67巷),自不得通行14-16地號土地云云。惟縱認17-41地號土地因屬農牧用地而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然依現今社會對土地利用之型態,農牧用地仍有使用汽機車出入之必要,是尚難遽謂17-41地號土地於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情況下,得僅因尚存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即認已有可使被告對該土地為合理使用收益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遑論系爭空地其中16-1、16-2地號土地雖有往上之階梯可通往雲鄉路67巷,但現因雲鄉社區67巷11號住戶所建築之鐵製圍欄而與16-1、16-2地號土地相隔致無法通行,且該階梯應無法作為汽、機車通行使用;另階梯下方有通往雲鄉路61巷12號後方之防火巷,但該防火巷目前遭61巷28號住戶以圍欄圍起作為後院使用而亦無法通行等情,均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足見包含17-41、16-1、16-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空地,實際上仍無其他出入道路而應以經由14-16地號土地為該處之唯一出入管道,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參以14-16、14-17地號土地於原告84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即與現況相同係經鋪設水泥供停放於系爭空地之車輛通行使用之事實,已經被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又依該等照片顯示,亦可見14-16地號土地前亦坐落有民宅而需經由該土地以為門戶之進出,原告復自陳:前開照片是拍賣時之照片沒錯,照片中有1部車是伊的,伊只是暫時停一下,當時伊是走14-16地號土地出入,當時情況汽、機車也只能走14-16地號土地出入該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可認原告於購入14-16、14-17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2筆土地為出入系爭空地必經之路,且為該土地前之住戶進出所必要,而此等狀態迄今已有20餘年未有明顯改變,原告實際上復多次利用14-16地號土地為系爭空地之進出,有同前之拍賣當時照片及被告所另提供之106年8月14日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53、357頁),卻僅因其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在絲毫無法具體說明將該2筆土地圍起來可實現如何利益之情況下,欲禁止就系爭空地之17-41、16-1、16-2地號土地為利用之被告對14-16、14-17地號土地為通行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28頁),足徵其因行使該2筆土地所有權能所得之利益應屬甚小;反之,包含被告所有之17-41、16-1、16-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空地則將因此喪失聯外通道,14-16地號土地前之住戶亦將因此無法進出房屋,致均不能為土地或房屋之合理使用,信將使被告及國家社會受有極大損害,依上說明,堪認原告欲禁止被告通行該2筆土地之所為,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當不生其行使權利應有之效果而應認屬無效。故縱使被告確不得就17-4、16-1、16-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嗣後亦因前開授權期間屆至而無從再獲得原告同意使用14-16、14-17地號土地,原告仍不得禁止被告通行該2筆土地,益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該2筆土地為通行之使用,確無理由。
⒋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有14-16、14-17地號土地
以為停車使用之狀況,自不能認被告有占有該2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存在,亦難遽信被告有何將以前開方式對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妨害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該
2筆土地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亦非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之規
定,請求禁止被告就14-16、14-17地號土地為通行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