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八列所載之攔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呂建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良明知用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起,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上水源地餐廳內,服用不詳酒類及食用燒酒雞湯35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15分,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15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1時23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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