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仍於96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竟仍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甫於96年10月1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全而上路,幸未肇事;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