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劉益聲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應為之聲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㈡、請提出上開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行政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