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30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因繳交會錢之事起爭執,二人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抓住乙○○之右手,乙○○亦徒手打甲○耳光,兩人開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2CM、右眼球挫傷(右眼)、致乙○○受有左眉弓抓傷(1×0.1CM)、右下唇抓傷(1.0×0.1CM)、右手掌、右手第四指擦傷(0.5×0.2CM)(0.2×0.1CM)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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