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年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年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年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6月9日起即經吊銷,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 張江煒 受傷,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
即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未
注意後方來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張江煒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新臺幣8萬元,惟就給付方式是否分期給付並無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