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参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德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曾參加前置協商,自10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2,76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