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源(李永源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 李清枝 (李清枝同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又將告訴人壓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瘀青紅腫,眼鏡破裂而致鼻樑附近挫傷流血等頭部挫傷、面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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