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江肇基 相對人 林意明 即東樺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06),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同意書、印鑑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