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徐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7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於10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 徐孟宗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2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25巷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新竹市○○路50巷12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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